《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以下简称运动),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八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运动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运动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制造企业(包括进口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
第十四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持枪证》。
第十七条举办射击比赛,运动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携带运动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持枪证》。
第十九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开云网页版网址确保运动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开云网页版网址妥善保管运动,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运动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运输运动,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批准购置的运动(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第三十一条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第三十二条办理运动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安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入境的运动,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登记,申请领取《携运许可证》,凭《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第三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运动研制立项和试用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后下达给定点企业。运动的定型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组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四十条运动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的弹药,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击运动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